(2013)青白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周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周新武,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花都大道。负责人丁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武。被告杨雪。被告梁天燕。被告李显萍。被告匡唐川。被告张立红。被告杨国清。被告匡唐莉。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善福。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与被告周新武、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被告周新武、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善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新武于2010年1月15日与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400000元用于购木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杨雪自愿为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自愿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周新武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对被告周新武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新武提供了1400000元借款。被告周新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新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对被告周新武的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清偿后,被告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对被告周新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监会关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依据。3、借款合同及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个人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承诺书、房产权证;证明被告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用自有房子为被告周新武进行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周新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被告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均未作答辩。被告周新武、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新武、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新武于2010年1月15日与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400000元用于购木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杨雪自愿为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自愿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周新武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对被告周新武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新武提供了1400000元借款。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周新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新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对被告周新武的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清偿后,被告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对被告周新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新武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新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对被告周新武的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清偿后,被告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对被告周新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对被告周新武的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清偿后,被告杨雪、梁天燕、李显萍、匡唐川、张立红、杨国清、匡唐莉对被告周新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周新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新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