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义乌市稠城街道润睿贸易有限公司(意尔康浙江总代理)的员工,在公司四楼旅游鞋仓库内负责配货,同时负责将分店退回的旅游鞋从公司收货部搬回四楼仓库。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从公司收货部将旅游鞋搬回四楼仓库的过程中,趁四周无人之际,多次将他人负责搬运的皮鞋、皮具、服装等货物藏在纸箱内,带至四楼仓库。后被告人王某趁下班时将藏匿在四楼仓库的部分皮鞋、皮具、服装等货物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西陶八区60号三楼的租房内。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在其租房内查扣的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4356元,在公司四楼仓库内查获其尚未带出公司的皮鞋价值人民币1190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6263元。现被盗货物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蒋某、曾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永田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王某存在部分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