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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汪小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汪某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代理审判员朱震婕、人民陪审员汪雪珍组成合议庭,由王顺华担任审判长,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从事来料加工业务。2011年被告因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周转,并于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其中30000元定于7天内归还,30000元定于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4月25日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分别约定七天和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注明借到原告款项30000元,共计60000元,两张欠条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7天内及一个月。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徐某甲借款并出具欠条两张,欠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汪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甲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