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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海同信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信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上海同信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廷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喜,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谦芳,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同信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信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室内设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喜,被告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信室内设计公司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青岛蔚蓝海岸办公楼交由原告承包,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设计和��工,工程合同价款200万元,工程预算造价140万元,工期3个月,约定施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被告虽然已付工程款75万元,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款65万元,原告克服垫付资金的压力,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期完成该工程,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验收报告,被告对上述工程没有提出整改意见,且在竣工的当年使用了该办公楼。几年来原告多次请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对上述装修工程不予结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65万元;2、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已接收使用,双方对质量问题不存在争议,但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结束至今,被告的办公地点、办公电话等均没有发生变化,原告没有向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要求。被告基于经营的需要,将该房屋出售,房屋已被重新装修,致使原施工成果不复存在,而原告也提供不出原来的施工图纸,无法对施工成果进行评估,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实际价款,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多年来变动较大,已无了解当时情况之人,究竟工程总额为多少,工程款是否付清均无法查实。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应提交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或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另,原告实际付款数额为一百零六万七千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承建蔚蓝海岸办公楼一、二、三层装修及安装;工程执行山东省���合定额、按三类工程丙级取费,人工费执行汇编规定的中间价,装饰工程(19+27)/2=23元/2日,安装工程(17+22)/2=19.5元/2日,合同价款暂按200万元;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10%;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1.7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06年9月11日支付)。涉案房屋已出售并被重新装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青岛蔚蓝海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书,欲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被告,所有结算内容均在合同项下,本案工程造价为1959891.78元,原告已于2007年6月16���将该结算书送达被告,但被告单位以其当时法定代表人张永在国外为由推脱结算。被告质证称:该结算为原告单方做出,不能依此认定工程款数额。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禁止规定,均应严格履行,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房屋虽已被重新装修,实际工程造价无法审计确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之原则,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直接体现为等价有偿,仅以实际工程造价无法确定而否定工程的客观存在及免除被告之付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之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考虑原告在立案诉状中自认工程预算造价140万元,且之后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结算数额高于140万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之工程造价为140万元,被告已支付81.7万元,尚欠58.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同信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3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同信室内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上海同信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8元,被告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032(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