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银峻、李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张银峻,李建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01374号原告田莹,女,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眉县齐镇齐镇村。委托代理人陈彦龙,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系陕VFS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李宝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欣,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银峻,男,生于1993年6月30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系陕VFS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广林,男,生于1967年12月7日,汉族,住址同张银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锋,男,生于1978年2月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沿河街(系陕VFS8**号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海娟,女,生于1983年5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横水镇九龙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银峻、李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欣,被告张银峻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林,被告李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第二被告张银峻驾驶陕VFS8**号小型轿车沿行政大道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迪世纪新城门前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先与路南侧停放的当事人王玮驾驶的陕CG1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将在道路南侧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银峻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耻骨骨折、传导性耳聋、耳鸣、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4天,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属第三被告所有,并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7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租陪护床)14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75600.94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银峻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9800元,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事发当天是我借用李建锋的陕VFS8**号小型轿车。被告李建锋辩称,我与张银峻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是张银峻借用我的轿车。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银峻驾驶陕VFS8**号小型轿车沿行政大道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迪世纪新城门前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向路右先与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的案外人王玮驾驶的陕CG1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将在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田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银峻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王玮及原告田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耻骨骨折、耳鸣、传导性耳聋。住院治疗34天,医嘱留陪员1人,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半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休息1月后复查头颅CT;3、门诊治疗其他疾病。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681.7元,租陪护床支出140元,其于2013年2月20日在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533.64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3日就近到眉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00.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1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田莹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6日就职于宝鸡市佳瑞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至事发之日就职于宝鸡市艾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租住在汉中路家属楼9单元7楼北户。被告张银峻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800元。再查,陕VFS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建锋,事发当天系被告张银峻借用。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解放军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眉县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宝鸡市艾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职证明、宝鸡市佳瑞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银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陕VFS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建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陕VFS8**号小型轿车在被张银峻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李建锋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6615.9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及复查产生16215.34元,在眉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400.6元,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3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6400元(64天×1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人护理30天、及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00元,本院依据住院病案及宝鸡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认定2720元(住院34天×8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6400元(64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其误工时间认定64天,但其主张每天误工损失10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宝地当地工资情况酌情认定每天9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760元(64天×9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468元,经查,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其在宝鸡租住打工,且以其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依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707元,但其对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用途不清,根据其庭审时陈述住院、出院及复查时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租陪护床费,原告主张140元有证据证实,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复印费,原告主张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9073.94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张银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800元,故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扣减该9800元并返还张银峻。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莹医疗费166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租陪护床费14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69073.94元中的5927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被告张银峻返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800元。三、驳回原告田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张银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严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