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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郝冬生与赵春叶、赵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冬生,赵春叶,赵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郝冬生。被告赵春叶。被告赵文军,系被告赵春叶丈夫。原告郝冬生与被告赵春叶、赵文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冬生,被告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冬生诉称,被告赵春叶于2008年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后陆续还款,到2012年元月1日共欠原告55000元并打有借条。2013年2月份,被告给付了原告500元,余款54500元未给付。赵春叶与赵文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春叶、赵文军给付所欠原告借款545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春叶、赵文军负担。被告赵文军当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54500元,是因为原被告两个人合伙产生的欠款,所以打了个借条,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直接借的钱,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赵春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称借条签名是被告赵春叶本人签的,赵文军对其中事由很清楚。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无证据提交。被告赵文军同时称利息不该给付原告。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和举证,当庭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郝冬生与赵文军因合股经营后退股一事发生欠款,赵文军的妻子赵春叶于2012年元月1日向郝冬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冬生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赵春叶2012年元月1日”,但未约定利息。后二被告向郝冬生偿还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春叶因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清偿欠款本金。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叶、赵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冬生偿还借款54500元。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赵春叶、赵文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会审 判 员  苏 婧人民陪审员  郝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