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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字第01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程绍荣、张继哲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程绍荣,张继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01299-1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东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剑,董事长。被执行人程绍荣,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张继哲,男,汉族,1961年7月8日出生,合肥鸿雁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合肥市包河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民二初字第00430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程绍荣、张继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程绍荣、张继哲应履行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178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承担执行费76元,合计人民币12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程绍荣、张继哲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215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 利审 判 员  张文曦代理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远伟合议庭笔录时间:2013年8月8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盛利、张文曦、汪民军记录人:吴远伟汇报人:汪民军汪: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民二初字第00430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程绍荣、张继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程绍荣、张继哲应履行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178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承担执行费76元,合计人民币12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程绍荣、张继哲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215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盛:同意张:同意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程绍荣、张继哲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215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