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52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农民。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至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文文”(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分四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与杜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购买了高纯度海洛因4克,后将所购买的毒品进行加工,并于2013年4月1日至7日,在靖边县凯丽荣宾馆分四次将其中加工的16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得赃款计4000元;剩余加工的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张某某、“文文”吸食。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金龙大酒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计16.54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可疑物中含海洛因成份。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只在2013年4月7日贩卖过一次4克,其他三次均不是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至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文文”(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分四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与杜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购买了高纯度海洛因4克(每次1克),后将所购买的毒品进行加工,并于2013年4月1日至7日,在靖边县凯丽荣宾馆分四次将加工后的16克毒品海洛因(每次4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得赃款计4000元;剩余加工的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张某某、“文文”吸食。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金龙大酒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计16.54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16克,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6.54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2.54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日至7日,其伙同“文文”分四次与杜某某购买了高纯度海洛因4克,后将每次所购买的毒品进行加工,并于2013年4月1日至7日,在靖边县凯丽荣宾馆分四次将每次加工后的16克毒品海洛因(每次4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魏的吸毒人员,得赃款计4000元;剩余加工的毒品海洛因部分其和文文”吸食。2013年4月10日,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金龙大酒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计16.54克的事实。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并于2013年4月1日至7日,在靖边县凯丽荣宾馆其花4000元分四次(每次4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买毒品海洛因16克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魏某某之间相互辨认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可疑物的数量以及经鉴定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的事实。5、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使用其金立A808翻盖手机一部用于联系买毒人的事实。6、物证电子秤一台、金立A808翻盖手机一部,证明随案移交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以及被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缴获毒品海洛因16.54克,已由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收缴。该事实有毒品收据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在10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鉴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金立A808翻盖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贩卖过一次,其他三次均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他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述清楚、详细,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贩卖四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电子秤一台、金立A808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