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初字第0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000193号原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被告谢某某,女。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叶文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清武、谢辉坤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6月20日在岚皋县佐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取名廖某甲,2001年2月25日出生,现年12岁,现在晓道小学上六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家庭困难,无经济来源,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守妇道与本乡明星村方氏男光棍厮混,现已有小孩约五岁左右,在晓道小学幼儿大班上学。2007年1月4日,原、被告一同在山西客城打工,被告以回娘家看望二老为由,回到娘家没几天便离家出走,自此出走近七个年头再没有与原告及家人取得联系,原告多处寻找被告,但始终无被告下落。婚前原、被告在老家原有土木结构泥瓦房两间,2008年7月发洪水时,房屋及全部家产被洪水冲走,一无所有,为了生活,原告在政府的扶持下借了救灾扶持贷款,于2010年8月建了两间住房,现外欠10余万元。综上所述,为了家庭,为了小孩,原告不可能这样无休止的等下去,故现特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并恋爱,1999年9月20日在岚皋县佐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取名廖某甲,2001年2月25日出生,现在晓道小学上学,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7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不常在一起,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玉人民陪审员 陈清武人民陪审员 谢辉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