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丽勇与蒋志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勇,蒋志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张丽勇。委托代理人苏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云。原告张丽勇为与被告蒋志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凯、被告蒋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勇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告与出租人陈国伟、陈国华就承租杭海路682号房屋事宜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原告在杭海路682号房屋上开设了鑫帆旅馆浴场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续租该房屋并于2011年11月29日向出租人支付了一年租金共计24万元。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转让鑫帆旅馆浴场事宜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鑫帆旅馆浴场的内部装修及相关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上述转让标的物折价为66万元的转让费,但该转让费并未包括原告先行向出租人支付的10万元房屋租金(2012年6月9日-2012年11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的转让费,但拒不返还10万元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范围并未包括10万元房屋租金,被告获得该款项并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0万元。被告蒋志云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转让鑫帆旅馆浴场所约定的66万元转让款中已经包括了剩余租期的租金10万元。转让协议是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系由原告提供,签订时被告要求将转让款中包含10万元租金的事项写明,原告表示已经包括进去了,不用另写。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被告还欠原告10万元的租金,原告当时笼统的写66万元,直到2013年6月2日才来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租金,当中存在猫腻。原告张丽勇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和2011年11月29日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承租杭海路682号房屋,原告续租及房屋租金总额为24万元一年的事实。2、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以66万元转让鑫帆旅馆浴场的内部装修及相关设备,转让范围并不包括房屋租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约定的66万元包括了房屋租金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条款的理解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丽勇承租了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82号的房屋开设了鑫帆旅馆浴场,并向出租人支付了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4万元。2012年6月9日,原告张丽勇作为甲方,被告蒋志云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杭海路682号鑫帆旅馆浴场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杭海路682号鑫帆旅馆浴场内部装修及相关设备全部转让给乙方。二、转让费总计66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五、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归乙方所有。六、甲方原有预交村里、房东的押金归乙方,同时甲方未结清的水、电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结清。……”庭审中,原告张丽勇表示双方在2012年6月7日协商转让事宜时已明确告知被告蒋志云另有10万元租金并不计算在66万元中,需要另行支付。原告张丽勇还认可协议签订当日,其对仅收到66万元款项的事实亦明知。另查明,原告张丽勇将案涉浴场交给被告蒋志云经营后,两人有过多次接触,至2013年6月2日原告张丽勇要求被告蒋志云支付10万元租金。因被告蒋志云未同意,原告张丽勇遂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66万元是否包含了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10万元,被告是否应该另行向原告支付该10万元租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认可2012年6月7日与被告协商转让事宜时,双方对10万元租金的事宜进行过协商,2012年6月9日签订协议时原告对只收到被告支付66万元款项亦是明知,且原告在将案涉浴场交予被告实际经营后还与被告有过多次接触的情况下,直到2013年6月2日,即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相隔近一年之久,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返还10万元租金的请求,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在解释签订《转让协议》时未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租金的原因是工作忙碌忘记了,而对间隔一年之久要求被告支付的原因是到直到去上海转让旅馆需要用钱时才发现数额不对。本院认为,相对于租金而言,租赁押金和水、电费等仅系租赁合同中的细节问题,但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六条来看,该条对原告预付村里、房东押金1万以及未结清的水、电费的承担事宜给予了明确约定。因此,综合考虑双方从协商到签订合同的时间间隔、租金的数额、合同文本的提供者为原告及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即明知收取的款项为66万元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并不合理,被告支付的转让费66万元已包括了该期间的租金在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张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