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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毛长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88号原告毛长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特别代理。原告毛长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军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长军诉称,2013年3月25日0时30分许,原告司机毛志国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九百户镇山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百户村北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到公路外造成翻车,导致车辆受损的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交警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我车司机毛志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部损失自负。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损失认证,该车损为81855元。冀B×××××号车鉴定费2450元,施救费是5000元。以上共计89305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上述保险理赔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计89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没有附实际损失照片,鉴定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且更换配件不合理,配件价格认定过高,与我公司认定的16000元损失差距巨大,原告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四次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原告毛长军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责任限额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3746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2013年3月25日0时30分许,原告司机毛志国驾驶冀B×××××号车辆沿沿九百户镇山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百户村北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到公路外造成翻车,导致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滦县公安交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司机毛志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8185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2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证报告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毛长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对投保事实、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报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34号价格认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原告的车损81855元予以认定;被告公司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申请条件,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2450元,为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四次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在投保机动车损失时约定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次数及理赔情况,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81855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2450元,合计89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毛长军保险理赔款893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雅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