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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陆润祥与王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润祥,王丽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482号原告陆润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碧,中国铁通南宁南宁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美,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陆润祥与被告王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润祥的委托代理人韦华明、韦汉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润祥诉称:被告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5日,刘某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2009年5月27日,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刘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立有《借条》为据,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一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于2009年7月份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死亡,原告于2011年12月向兴宁区法院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的债务,被告也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刘某已经死亡,故该债务应该由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碧辩称:刘某欠原告的款是因刘某的诈骗行为而导致,原告已向公安报案,现已在刘某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处理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故原告无权再在民事案件中主张民间借贷,被告亦不应对刘某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是民事上的借款,被告与刘某早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根据借条的时间,第一次借款的时间即2009年4月15日,当天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在4月21日已与被告办理离婚,刘某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所以该借款也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09年5月27日的借款,已是被告与刘某离婚一个多月之后才发生的,更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均是刘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应对刘某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落款人为“刘某”的《借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润祥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本人在09年4月22日还清此款。”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另查明:刘某于2011年7月21日死亡,其生前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4月21日,被告与刘某登记离婚。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离婚之诉,法院于当天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丽碧撤回起诉。原告曾于2009年向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与被告,要求偿还借款51000元,案号为(2009)兴民一初字第896号,该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中止该案审理的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认为:“被告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检察机关批捕并已公诉。而本案的原告陆润祥亦为受害者之一,本案的标的与刑事案件中的诈骗数额有关,本案又必须以该刑案认定的结果(数额)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2010年4月2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万乘弘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桂A×××××雪佛兰景程轿车,2009年4月11日将该车作抵押向陆润祥借款4万元。2009年3月20日刘某最后一次支付租金,至6月10日尚欠租金22600元。……经评估,刘某租赁的六辆汽车价值合计人民币44.3284万元。”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方价值443284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认为:根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与该刑事案件中所认定的刘某从原告处取得的4万元“借款”,无论金额还是款项发生的时间均不一致,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诉请的借款是刘某合同诈骗所得的赃款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有权向刘某主张偿还债务。对于被告是否应对刘某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刘某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中,5月27日的1万元借款是在被告与刘某离婚之后发生的,依法应属刘某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4月15日的4.1万元借款,因该笔债务产生在被告与刘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债权人明知其约定的,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依法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碧对刘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41000元向原告陆润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陆润祥要求被告王丽碧偿还刘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润祥负担211元,由被告王丽碧负担86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