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刘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春霞、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X在江阴市璜土镇家中底楼大厅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孙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X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许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许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刘XX因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刘XX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意见,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韩鹏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