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成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物资成都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成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物资成都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成都市成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际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物资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龚显春,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鑫。原告成都市成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成发公司)与被告中铁物资成都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第三人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成工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汪志贵、被告中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龚显春、第三人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发公司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钢材交由被告仓储保管。2011年5月23日,原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前往被告库房提取第三人存放在被告厂区内的钢板,车辆进门时,被告门卫向原告司机发放《车辆出入证》,并告知车辆出门时查验放行。原告装货完毕,被告向原告司机又发放了《出门证》,该证上载明了货物品名、规格、件数、重量等信息并加盖出门专用章,门卫需查验后放行。原告将载有钢板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厂区内。次日凌晨,原告的司机前往运货时,发现载有钢板的车辆丢失,而被告发放的《车辆出入证》、《出门证》还在原告处保存。事后,原告司机报警,民警查找到原告车辆,但车载货物已经丢失。由于原告承运货物丢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379940元。被告未尽到对货物的管理之责,导致原告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79940元及自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中铁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仓储合同》,基于《仓储合同》,被告已尽到保管义务,保管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已尽到对出门车辆的形式审查责任,并无过错,《出门证》和《车辆出入证》是被告内部管理制度,对外不具有保管性质,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新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货物丢失,被告无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仓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原告经第三人委托前往被告库房提取第三人存放在被告厂区内的钢材,后因该钢材丢失,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379940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钢材交由被告仓储保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2011年5月23日下午,原告以第三人的委托运输通知单前往被告库房提取第三人存放在被告厂区内的钢板,车辆进门时,被告门卫向原告司机发放《车辆出入证》,该出入证上载明“入厂车辆实行一车一证,车辆出厂,出入证必须交门卫,否则不予放行”。2011年5月23日17时50分,原告在库管处装货完毕后,被告库管处向原告司机又发放了《出门证》,该证编号为NO0019794,载明了货物品名、规格、件数、重量、捆包号、发货人、提货时间、提货车号、提货人、提货单位等信息并加盖出门专用章,门卫需对货物和出门证对照查验后放行。原告将载有钢板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厂区内后离开。2011年5月24日6时,原告的司机前往被告厂区内运货时,发现载有钢板的车辆丢失,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车辆出入证》、《出门证》还在原告司机处保存。2011年5月24日7时20分,原告司机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查找到原告车辆,但车上载有的钢材已经丢失。被告门卫处收取的对原告车辆放行的《出门证》的编号为NO0060297,记载的货物品名、规格、件数、重量、捆包号、发货人、提货时间、提货人、提货单位与被告向原告开出的《出门证》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被告门卫处收取的《出门证》系他人在被告单位盗取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填写。事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3799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身份证明、《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委托运输通知单、《车辆出入证》、《出门证》,接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代表第三人到被告处提取仓储的钢材,其行为代表第三人,被告按照仓储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履行了仓储物的返还义务,该货物由原告进行实际控制和占有,相应风险责任已转移至原告处,原告对该货物即赋有保管责任。原告应及时将载货车辆驶离,但其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在被告厂区内,并擅自离开载货车辆,导致货物被盗,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驶入被告厂区装货时,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车辆出入证》、《出门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事实行为,载货车辆在驶离被告厂区时,被告要对《出门证》所记载的内容与车上货物进行查验后才予以放行,故被告对厂区载货车辆《出门证》内容的审查应视为被告在履行本仓储合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放行所收取的《出门证》系他人在被告处所盗取,其记载的货物内容与车上货物不符、也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出门证》的编号和内容明显不同,被告明知《出门证》是被告厂区车辆进出的重要凭证,但被告因管理不善,导致其保管的出门证被他人盗取,且被告在对车辆放行时对《出门证》的内容审查又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车辆被驶离厂区,车上货物被盗,对此,被告方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只对《出门证》进行形式审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物资成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成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成都市成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55元,由被告中铁物资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薛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