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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煜良与茆建明、茆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煜良,茆建明,茆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徐煜良。被告:茆建明。被告:茆伟平。原告徐煜良诉被告茆建明、茆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建明、茆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徐煜良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茆建明以其所有的纸箱厂和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茆建明未归还借款。被告茆建明与被告茆伟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息1分,从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原告徐煜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茆建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茆建明、茆伟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茆建明、茆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茆建明、茆伟平于2007年6月14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茆建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茆建明与被告茆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建明、茆伟平给付原告徐煜良本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照本金80000元,月息1分,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茆建明、茆伟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