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0054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采用刀片割口袋的方式,在利辛县程集镇街道上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扒窃,在窃得50元人民币后被利辛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汪某、田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