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周癸琴与娄金水、倪成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癸琴,娄金水,倪成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周癸琴。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被告:娄金水。被告:倪成金。委托代理人:程华德、余小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纪荣。委托代理人:尉东庆、王海。原告周癸琴与被告娄金水、倪成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癸琴的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被告娄金水���被告倪成金的委托代理人程华德和余小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癸琴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娄金水驾驶一辆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途经阳何线2KM+80M与绍诸高速平水出口连接线交叉路口绍兴县平水镇地方左转弯驶入阳何线过程中,与沿阳何线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倪成金驾驶的一辆浙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本案原告周癸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癸琴和被告倪金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金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成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癸琴无事故责任。被告娄金水驾驶的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脱位,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病症。为保证原告后续正常治疗,现原告就前期已经发生并能确定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娄金水和倪成金连带赔偿原告周癸琴医疗费1132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5481.84元、护理费548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合计125709.9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115709.91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金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一次性主张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时我驾驶的DA9892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在绍兴县交巡警大队交纳了10000元的事故暂存款。被告倪成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倪成金让原告好意搭乘,且被告倪成金也是受害者之一,故应当减轻被告倪成金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癸琴和被告倪成金受伤,我方同意本次诉讼中在被告娄金水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原告周癸琴各自受偿50%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肇事的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应扣除21670.90元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可待治疗终结后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护理费没有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因被告娄金水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扣除15%的免赔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周癸琴住院所在的绍兴第二医院汇入10000元抢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娄金水驾驶一辆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滨海新城驶往绍兴县平水镇(沿绍诸高速平水出口连接线方向由东往西行驶)方向。11时50分许,途经阳何线2KM+80M与绍诸高速平水出口连接线交叉路口绍兴县平水镇地方左转弯驶入阳何线过程中,与沿���何线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倪成金驾驶的一辆浙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本案原告周癸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癸琴和被告倪成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金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成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癸琴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脱位,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牙外伤、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共住院56天,目前花去门诊及住院费用113226.23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娄金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娄金水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10000元事故暂存款已由原告周癸琴领取用于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汇入绍兴第二医院账户的10000元抢救费用尚未使用。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伤者,即原告周癸琴和被告倪成金协商一致,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娄金水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该两人各自受偿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周癸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收据、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周癸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226.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21670.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一项本院认定113226.2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次诉讼中,误工费暂时按照住院56天计算,误工费一项本院认定为5481.84元(97.89元/天×5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481.84元(97.89元/天×56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周癸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22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误工费5481.84元;(4)护理费5481.84元,合计12530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癸琴15963.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的109346.23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娄金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542.36元(109346.23元×70%),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周癸琴承担直接赔付65061元(109346.23元×70%×85%)的责任。由被告娄金水赔偿原告周癸琴11481.36元(109346.23元×70%×15%)。诉讼中被告倪成金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是好意让原告周癸琴免费搭乘,且原告在车辆行��过程中未系好安全带,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仅为被告倪成金口头陈述,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倪成金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成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周癸琴32803.87元(109346.23元×30%)。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癸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25309.9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963.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061元,合计81024.68元;由被告娄金水赔偿11481.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81.36元;由被告倪成金赔偿32803.87元,上述三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预交2973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娄金水负担915元,由被告倪成金负担392元,两被告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