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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祥,叶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杨光祥。委托代理人赵继鹏,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林(曾用名叶志林)。原告杨光祥与被告叶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祥的委托代理人赵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至12月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2009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63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632元。被告叶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林雇佣原告杨光祥为其务工,2009年12月27日被告叶林向原告杨光祥出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杨光祥应进总数5632元,李世伟1503元,罗顶军1220元,任洪杰11061元,全面总合计19416元,欠款人叶志林”的《证明》;另查明,被告叶林曾用名叶志林。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光祥的陈述、原告杨光祥的身份信息、被告叶林的身份信息、被告叶林出具的《证明》一份、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和邛崃市天台山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林雇佣原告杨光祥为其务工,经结算后被告尚欠付原告杨光祥工资款5632元,被告叶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欠付原告杨光祥的工资款5632元已经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了原告杨光祥,故本院对原告杨光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资款5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光祥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叶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光祥已垫付,被告叶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杨光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