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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杨××。被告:戴××。原告杨××为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余、人民陪审员赵佳林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徐国平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初向原告购买丙纶丝原料用于做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欠款在2010年年底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清货款937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以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7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戴××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2010年4月9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3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某。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戴××于2010年初向原告杨××购买丙纶丝。经原、被告双方2010年4月9日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账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6月27日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戴××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戴××尚欠原告杨××货款737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支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既未对欠款支付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也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从主张权某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应支付原告杨××货款73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杨××负担845元,由被告戴××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赵佳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