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苏球娣、苏祖明等与陈传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球娣,苏祖明,苏雪英,苏丽东,苏丽芳,苏丽茹,苏丽东共同委托代理人为,陈传仁,陈传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2号原告苏球娣,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苏祖明,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苏雪英,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苏丽东,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苏丽芳,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苏丽茹,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苏球娣、苏祖明、苏雪英、苏丽东共同委托代理人为苏丽茹、苏丽芳。被告陈传仁,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传美,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国泰广场a栋首层7-13卡。负责人黄宏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公司职员。原告原告苏球娣、苏祖明、苏雪英、苏丽东、苏丽芳、苏丽茹诉被告陈传仁、陈传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茹、苏丽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仁、陈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球娣、苏祖明、苏雪英、苏丽东、苏丽芳、苏丽茹诉称,2012年12月27日15时13分许,被告陈传仁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德市××房门口路段倒车时,碰撞到苏社洪推行的自行车,造成苏社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交警大队第2013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传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社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社洪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苏社洪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本交通事故造成苏社洪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2、误工费5712.55元(14581÷365天×143天);3、护理费2135.82元(55684元/年÷365天×14天);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2048.79元。由于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陈传仁、陈传美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204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球娣、苏祖明、苏雪英、苏丽东、苏丽芳、苏丽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R×××××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陈传仁驾驶证复印件、陈传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性能;5、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告知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告知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火化证书,证明苏社洪已死亡;9、苏社洪出院小结,证明苏社洪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传仁、陈传美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否则我司对原告所诉求的费用不予认定。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伤者苏社洪已经69岁,情理上已经退休,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亦没有任何依据,交通费也没有任何依据。诉讼费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称不清楚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6、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对证据10则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与苏社洪的关系。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5时13分许,被告陈传仁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德市××房门口路段倒车时,碰撞苏社洪推行的自行车,造成苏社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传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社洪被送至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待排;共住院治疗14日,期间由1人陪护,医疗费已由被告陈传仁支付。苏社洪为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69岁,领取新农保养老金,无其他工作收入。苏社洪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6原告均为其子女。另查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传美,该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对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苏社洪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苏社洪已死亡,该权利依法由其继承人6原告承受。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医院已证明苏社洪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行为确实存在,但未证明为何人护理及护理等级,原、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护理费按一般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335元的标准计算为1508.73元(39335元/年÷365天×14天=1508.7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为合理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对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712.55元,因苏社洪在发生事故时已经69岁且无其他工作收入,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法应有医院的明确意见并结合伤残程度方可给予,而原告未提交医院关于营养费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合计2708.73元,其中各项赔偿的数额均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陈传仁、陈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球娣、苏祖明、苏雪英、苏丽东、苏丽芳、苏丽茹2708.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元,由被告陈传仁、陈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