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毛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蒲 娟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