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启琼,勾宗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姜启琼。委托代理人殷先正,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勾宗根。原告姜启琼和被告勾宗根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先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宗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启琼诉称,2012年7月13日早晨,被告骑行无号牌红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由桃蹊路口方向沿二环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往万年场方向行驶,9时许,被告行驶至二环路东��段“金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车行方向右至左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调查,此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2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诊断后建议再休息半月,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现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121.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勾宗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3日,被告勾宗根骑行红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由本市桃蹊路口方向沿二环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往万年场方向行驶,9时许,被告行驶至二环路东二段“金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因超过非机动车限定时速与车行方向右至左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姜启琼发生碰撞事故,致原、被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姜启琼、勾宗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发当天,原告姜启琼被送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勿下地负重行走,床上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三月;出院后每隔1月来骨科专科门诊随访并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专科医师指导功能锻炼并决定何时能下地负重行走;骨折完全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等。产生住院费21529.67元,门诊费440.2元。(三)、2012年12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姜启琼的交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姜启琼左侧股骨内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姜启琼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四)原告姜启琼长期居住在成都,系成都市武侯区大川科技经营部员工,2012年1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1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五张(金额21969.87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常住人口信息表;房屋出租协议;成都市武侯区大川科技经营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本院认为,(一)被告勾宗根骑行电动车超过非机动车限定时速与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姜启琼发生碰撞,致原告姜启琼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做出的原、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认定,被告勾宗根应根据其侵权行���的过错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告姜启琼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1969.8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住院2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住院25天);鉴定费16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20年×残疾赔偿金系数10%);误工费按原告平均工资计算为12614.33元(2911元/月÷30天×(25天+90天+15天);以上费用合计84798.2元,被告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42399.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宗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启琼438**.1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姜启琼承担22元,被告勾宗根承担228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晓琴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