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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生。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11月9日生。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前妻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协议登记离婚。2009年我在杭州做生意时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不久,我发现被告在家里说一不二、喜怒无常,经常找茬与我生气,最令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能接受我儿子,对我儿子不好。2011年7月,因被告总是和我吵嘴,我就提出让她回妈家住一个月,不料她走后再未与我联系,至今没有回来。我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杭州租房居住,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务纠纷。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刚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我儿子不好,而且她的性格也与我合不来,三天两头与我生气,导致我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准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2009年4月在杭州做生意时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后二人于同年8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妻所生一子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抚养该子女问题双方分歧较大,矛盾突出。2011年7月原、被告因家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妈家居住拒绝与原告保持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诉状、举交的结婚证、所在村村委会证明材料、邻居王XX证言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家庭成员。本案原、被告经短暂接触后即同居生活,且双方有一方系再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就抚养孩子问题分歧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被告长期拒绝与原告联系,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相关权利,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尉审判员  柳学生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向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