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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支行与赵小亮、魏有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支行,赵小亮,魏有萍,庆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素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亮,男。被告:魏有萍,女。被告:庆阳,女。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支行(简称农行佳山支行)诉被告赵小亮、魏有萍、庆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佳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庆阳的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亮、魏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佳山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赵小亮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原告同意了赵小亮的申请。赵小亮于2012年7月2日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归还。被告魏有萍、庆阳于2012年6月12日对被告赵小亮的分期还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赵小亮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赵小亮将购买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赵小亮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赵小亮仍拒绝还款,被告魏有萍、庆阳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17日,赵小亮共计欠本息合计336845.7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赵小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16.65元,滞纳金16101.66元,利息28727.44元,合计336845.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抵押车辆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行佳山支行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农行金穗卡申请表以及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赵小亮向原告申请金穗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决定向其发放,信用额度调整为30万元。4、金穗卡刷卡小票一份,证明被告赵小亮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5、农行金穗卡电脑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18日赵小亮共积欠本息人民币336845.75元。6、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赵小亮将购买的皖E×××××号汽车一辆已经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有萍向原告承诺,魏有萍与赵小亮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9、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庆阳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小亮、魏有萍未作答辩。被告庆阳辩称:一、赵小亮并没有购车行为,庆阳的担保也应归于无效。赵小亮的行为已涉嫌诈骗。二、庆阳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既有物保,也有人保,庆阳作为保证人只在物保以外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庆阳向法庭举证:汽车标价查询表一份,证明赵小亮购买的双龙爱腾汽车最高报价约为20万元,从而证明赵小亮贷款30万元购买该型号汽车具有欺骗性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庆阳的证据只是双龙二腾汽车价格的反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赵小亮因购买汽车之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以及申请办理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原告同意了赵小亮的申请。赵小亮于2012年7月2日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双龙爱腾汽车,分36期归还。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在金穗信用卡章程中。被告魏有萍、庆阳于2012年6月12日对被告赵小亮的分期还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小亮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赵小亮将购买的皖E×××××号双龙爱腾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赵小亮仅归还第一期8400元后,至今未能归还贷款。经原告催要,赵小亮仍拒绝还款,被告魏有萍、庆阳也没有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17日,赵小亮共计欠原告本息以及滞纳金合计336845.75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小亮通过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并透支消费30万元,分期还款,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在金穗信用卡章程中有明确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小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小亮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336845.75元以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有萍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赵小亮、魏有萍若不能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就赵小亮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庆阳的抗辩意见一、二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庆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本案物的担保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庆阳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赵小亮、魏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支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36845.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赵小亮、魏有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被告赵小亮、魏有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佳山支行有权就被告赵小亮所抵押的皖EXXX**号双龙爱腾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庆阳在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担保物权以外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庆阳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赵小亮、魏有萍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畅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