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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与启东宝冶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启东宝冶钢铁有限公司;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陈贵玲;陈树华;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负责人徐冬雷。委托代理人严凤旺。被告启东宝冶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玲。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惠文。被告陈贵玲。被告陈树华。被告詹惠文。被告汤辉毅。被告李瑞熙。被告崔巧玲。被告张夏楚。被告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熙。被告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辉毅。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与被告启东宝冶钢铁有限公司、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陈贵玲、陈树华、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上述十一名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撤回对被告启东宝冶钢铁有限公司、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陈贵玲、陈树华、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730元,减半收取20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65元,由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负担。审判长  陆久斌审判员  戴志霞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顾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