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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姜燕与李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燕,李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姜燕,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龙,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燕与被告李文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方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由张振海、常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燕担任记录。原告姜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燕诉称:2013年3月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至后石槽村时,左手被顺行超车的被告李文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上拉的长铁板划伤。当时,被告把原告送到张炉集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两根筋被割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000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李文龙辩称:2013年3月8日下午,我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石槽村时,因该处逢集,人很多,所以车开得非常慢。我驾驶的三轮车车身很高,不可能把原告的手划伤。我开车快出石槽村时,被原告以划伤手为名拦下。看到原告受伤,我心生不忍,就带原告去张炉集医院治疗。之后,输液、换药都是我出的医疗费。事故的发生并非全在被告,并且被告陪原告治疗,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12000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姜燕骑电动自行车沿聊郑路行至张炉集镇后石槽村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文龙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超过。超车时,原告左手被被告车上拉的铁板划伤。时值后石槽村逢集,双方车辆行驶的速度较低。原告拦下被告后,被告与同伴李学皋将原告送至张炉集卫生院治疗。当日,医院诊断结果为:姜燕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肌腱断裂,失血过多,需加强营养。之后十余天内被告或其亲属陪同原告疗伤并支付医疗费。2013年3月18日,张炉集卫生院诊断结果为:因肌腱断裂,失血过多,建议休息30天并加强营养。自2013年3月23日至4月24日,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554.9元,治疗期间,原告之夫李阳陪同护理,李阳系农民身份。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文龙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所以被告对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被告均未报警,但依现有证据分析,对该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陪同护理一段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损伤,除已垫付的费用外,被告应承担其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中,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3月8日至4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治疗终结之日);护理时间应为2013年3月8日至3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输液停止之日);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营养期间按误工时间、补助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4.9元、误工费4322.4元(48天×90.05元/天)、护理费1891.05元(21天×90.05元/天)、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共计8208.35元。原告损失的80%为656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龙赔偿原告姜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56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