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山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希民与被告张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民,张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张希民。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青。原告张希民与被告张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邻居,关系较好,被告因与中投集合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有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0年1月4日向我借款20000元,2月11日向我借款4000元,付给中投集合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牛书奇作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2010年1月20日张付青挂靠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建安三工区的名义与中投集合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牛书奇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张付青没有及时还付借款,经多次向其讨要,被告先是以有钱后还付,后来又硬说我是合伙人,让我承担一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3、《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4、《合作协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错对门邻居,在2009年9月(阴历)前半月原告来我家串门时问起钢结构工程项目之事,我便向其介绍了项目的情况。在9月6日(阴历)我们二人就去聊城看工程项目,项目图纸放在原告家。9月12日(阴历)原告又让我给他介绍钢结构一级资质单位,我给原告提供中煤三十一处,随后一同来到中煤三十一处,当时有经理李永信在场。我把钢结构工程项目情况向其说明,李永信经理说了他单位的条件。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称咱们和李经理一块去聊城再看一下情况,9月28日(阴历)我与原告、李经理一块去聊城看项目,双方相互取得信任。到10月9日(阴历),中投项目经理牛书奇来到三十一处,了解三十一处公司的情况后,2010年1月20日中投与三十一处就签订了意向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交付过订金款。签完合同后,我与原告怕中投与三十一处把我们二人甩��,经原告同意,由我给三十一处立了个协议,事成后按双方协议履行相关事宜。上述事项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张希民出钱,事成后我抽1-1.5的利。现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我在2010年1月4日借其20000元,2010年2月11日借其4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说的都并非事实。原告是实际出资人,投资的事情原告说了算,虽然我给原告提供了牛书奇的账号,但打不打款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4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卡号62×××18)取款20000元转入户名为牛书奇的银行卡(账号62×××15)中。2010年2月11日原告又以现金的形式存入户名为牛书奇的银行卡(账号62×××15)中4000元。原告以被告承包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4000元作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因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中投集合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发包方)与中煤第一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钢结构生产车间共六栋,合同后盖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合同专用章,有发包方委托代理人牛书奇的签名、有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李永信的签名。2010年3月5日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建安三工区(甲方)与被告张付青(乙方)签订了就山东聊城钢结构生产车间(六栋)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就甲乙双方合作原则、工程管理各项要求、资金约束进行了约定,合同后有甲方印章及负责人李永信签名,乙方有张付青签名。上述两份合同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单、《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对所签两份合同双方均认可未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只能证明所签订合同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4000元是因被告承包《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作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只提供了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从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只是将24000元存入了牛书奇的个人账户,并未注明转款的用途,是否作为所签《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的保证金,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借款行为的书面证据,亦未提供关于借款行为的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希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