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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杜燕峰与马岗领、马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燕峰;马岗领;马好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杜燕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权庆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岗领。被告马好明。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东路502号。负责人杨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鹏,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燕峰诉被告马岗领、马好明、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庆新、被告马岗领、马好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鹏、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燕峰诉称,2012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马岗领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临漳县厚载北大街与招贤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的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马岗领和我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马岗领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合集团第二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好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85290.95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我的损失。被告马岗领、马好明辩称,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的数额是总损失,没有按照责任大小区分,该车实际车主是马好明,与被告万合集团第二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是马岗领借用马好明的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马岗领和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合集团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与被告马好明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马好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岗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故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合法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马岗领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漳县厚载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招贤路交叉口时,与沿招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燕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杜燕峰及乘坐马岗领车人郭秀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岗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原告杜燕峰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被告马岗领和原告杜燕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马岗领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合集团第二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好明,该车辆系挂靠在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处,该事故是被告马岗领在向被告马好明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有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的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燕峰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31.88元,后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肺挫裂伤伴血气胸、肋骨骨折、肺爆震伤、锁骨闭合性骨折、泌尿系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脾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花去医疗费35628.20元,共计36260.08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5938.28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26天×50元/天);原告要求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360元及误工期限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费11984元(3360元/月÷30天×107天),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和所在的邯郸市鑫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其妻子郭×、弟弟杜×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10266.67元[(2800元/月+2700元/月)÷30天×56天]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误工证明;经本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了(2013)伤残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杜燕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并提交在市区居住的房屋出租协议。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8元(5364元/年×20年×30%),即其长子杜某甲,于2000年10月9日出生,次子杜某乙,于200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要求财产损失31360元中有伤残评定的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800元、评定车损费24760元,均提供了票据证明。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岗领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马岗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59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评定的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800元、评定车损费24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8000元,数额偏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1300元(26天×50元/天),出院后虽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期限不明确,应酌定30天为宜即1500元(30天×5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2800元;原告要求按照其工资计算误工费11948元,因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不予支持,应参照相近的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为9309元(31755元/年÷365天×107天);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其妻子郭志梅、弟弟杜雪峰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10266.67元,因有医疗机构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意见,故两人护理应予支持,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4766.59元(2800元/月÷30天×26天+2700元/月÷30天×26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系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籍,虽提供单位证明及在市区居住的租房合同,但未能提交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应当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为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原告要求其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8元偏高,应为13074.75元[(5364元/年×5年7个月×30%÷2)+(5364元/年×10年8个月×30%÷2)],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560.7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评定为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出院、入院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除去鉴定费2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0134.62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122000元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59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应为2800元等共计40038.2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下损失30038.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免赔的15%,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马岗领赔偿,被告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9309元、护理费4766.59元、残疾赔偿金615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1136.34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拆检费8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800元、评定车损费2476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28960元,因超出了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279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免赔的15%,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马岗领赔偿,被告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燕峰和被告马岗领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30%和70%划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燕峰医疗费359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800元等共计40038.28元损失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燕峰的误工费9309元、护理费4766.59元、残疾赔偿金615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1136.3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燕峰拆检费8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800元、评定车损费2476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28960元中的2000元;以上三项赔偿共计103136.34元。二、原告杜燕峰的医疗费359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800元损失合计40038.28元损失中的下余损失30038.28元的70%即2102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即17872.78元,由被告马岗领赔偿15%即3154.02元;原告杜燕峰的拆检费8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800元、评定车损费24760元财产损失合计28960元中的下余损失26960元70%即188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即16041.20元,由被告马岗领赔偿15%即2830.8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对上述被告马岗领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燕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7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182元,被告马岗领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各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