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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戚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贵阳市××职工。被告:石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系贵州省××水资源局职工,户籍地为贵阳市××××号。原告戚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被告石某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2月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戚某丙。恋爱期间我已发觉被告性格暴躁,爱与人争执,待人处事能力差,我多次提出分手,但均遭被告拒绝。婚后,被告的性格依然暴躁,对我的家人冷漠及不尊重。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但在家庭的日常开支及大件物品的购买中分文不支,并为控制我的收入及支出经常和我发生争吵。被告的家人参与到我与被告的争执之中,使我身心疲惫至极。在孩子的教育方面,因我与被告的观念相差甚远,导致孩子开始沾染不良习性,被告不让我正常介入到孩子的教育中,极大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因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由其自愿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起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与原告的孩子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告戚某甲与被告石某乙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两人恋爱后于2008年5月7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9日生育婚生子戚某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戚某甲与其前妻育有一女戚某丁,现年19岁。原告与其前妻经法院调离婚,戚嘉艺由其母抚养,原告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现仍按月支付戚嘉艺抚养费。被告石某乙与其前夫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漓江路兴隆城市花园××栋×单元×楼×号的房屋由原告戚某甲于2004年购置,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石某乙于2005年购置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环西巷××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车牌号为贵A×××××号东风日产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购置于2009年,车辆所有人为戚某甲,现该车辆仍在使用中。婚后,被告石某乙与原告戚某甲及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情况发生。因原告父亲的去世,原告母亲情绪低落,加之被告怀孕之原因,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次数增多。被告石某乙认为原告戚某甲将其工资收入交予其母的行为,是对作为妻子的自己的不信任,而原告戚某甲认为交予其母的钱是用于家庭开支之用,该举并无不妥之处,故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同时,在对婚生子戚某丙的教育方式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意见分歧,该意见分歧也是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之一。原告戚某甲认为因婚前缺乏对被告石某乙的了解,婚后两人常发生争吵,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以此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婚生子戚某丙现随原、被告居住在兴隆城市花园,由原告的母亲及原、被告共同照顾。戚某丙就读于××幼儿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戚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系自由恋爱,并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了解后方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两人还共同生育了婚生子戚某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时有争执发生,而发生争执的原因,或是因客观因素造成的情绪不稳定,或是因缺乏沟通造成夫妻误解,或是因对孩子的教育方式意见分歧造成的争吵。对此双方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角度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两人重归于好是完全可能的。加之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及家庭责任应有更为深刻的体会,应更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戚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戚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戚某甲诉请与被告石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