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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XX强与被告丑丽杰、高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丑丽杰,高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XX强。被告丑丽杰。。被告高立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赵爽。委托代理人徐双泉。原告XX强与被告丑丽杰、高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被告高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爽、徐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丑丽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2013年5月9日9时,原告与被告高立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修车1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300元、托车费400元、停运损失费3300元,合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东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停车费和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该车在我公司已定损5300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9时0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银杏路,高立东驾驶辽AK49**号车辆与郑德仕驾驶的辽AEU9**号车辆相撞。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高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修理15天,支出修车费5300元。另查明,辽AK49**号系被告丑丽杰所有,被告高立东系驾驶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XX强系辽AEU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郑德仕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标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立东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对此车主被告丑丽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3300元,原告维修车辆15天,停运天数按15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平均日收入220元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停运损失费为3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辽AK4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车主被告丑丽杰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强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强拖车费人民币400元、修车费人民币5300元,合计人民币5700元。三、被告丑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强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3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丑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