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德╳、莫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艳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杨德X,莫晓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谭艳X,女。委托代理人谭忠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X,该公司理赔服务部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德X,男。被告莫晓X,男。委托代理人关代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艳X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XX公司)、杨德X、莫晓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阳光财保XX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卷于2013年7月4日退回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独任审判,书记员苏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忠X、被告阳光财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X、被告杨德X、被告莫晓X的委托代理人关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艳X诉称,2012年3月16日11时,被告杨德X驾驶桂B421**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由鹿寨往导江方向行驶至鹿寨至导江线0km+200m路段,超车时车辆右后角与同向的谭艳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谭艳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艳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中孕。2012年8月23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谭艳X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桂B421**号车车主为莫晓X,该车于2011年11月2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不足部份才由被告杨德X和莫晓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保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和被告三予以赔偿。赔偿总额为:98759.87元。被告阳光财保XX公司辩称,一、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462元;2、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天数应该是70天;3、护理费没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据佐证,不予认可;6、医疗费没有异议;7、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该是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错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1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杨德X辩称,我是打工的,出了事故应该是老板莫晓X承担这个风险。被告莫晓X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不合符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是70天,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有发票的予以认可;鉴定费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2000元较为合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要凭发票。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莫晓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3570.4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超过1万元,扣除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后,应当退还给莫晓X。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1时,被告杨德X驾驶桂B421**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由鹿寨往导江方向行驶至鹿寨至导江线0km+200m路段,超车时车辆右后角与同向的谭艳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谭艳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艳X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中孕。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全休壹个月。2013年3月7日,原告到鹿寨县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至2013年3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全休叁个月。2012年8月23日,经原告申请,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谭艳X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艳X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包括手术、住院等)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3、被鉴定人谭艳X评定误工期以7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600元。被告阳光财保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谭艳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肩部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艳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左肩部的误工期限为70日;3、被鉴定人谭艳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左肩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485.9元(其中被告莫晓X垫付12657.04元)。原告谭艳X是农村户口,其与丈夫、女儿从2008年起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南路27号租房居住并在鹿寨县火车站打工至今,原告生育有两个女儿:欧琳娜(2005年8月11日出生)、欧安娜(2012年6月5日出生);桂B421**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莫晓X,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5张(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鹿寨县飞鹿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电脑咨询单,鹿寨县星星神墨幼儿园证明及收款单十一张,欧琳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保单,被告莫晓X提供的鹿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附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828.8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提供了鹿寨县飞鹿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电脑咨询单,鹿寨县星星神墨幼儿园证明及收款单十一张,欧琳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保单予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和消费在城镇,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计算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8647.65元(52.41元/天×165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天数,根据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艳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左肩部的误工期限为7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7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668.7元(52.41元/天×70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838.56元(52.41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被鉴定人谭艳X评定……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证据支持,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元);6、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中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护理期评定,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结论、或与实际发生费用不一致,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该鉴定费损失本院确认为4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欧琳娜6岁7个月,欧安娜尚未出生,原告请求欧琳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34.2元、欧安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9.6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031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保XX公司应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2647.0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68.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共计400元,应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被告杨德X负全部责任,原告谭艳X无责任,因此被告杨德X应当赔偿原告谭艳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0元。被告杨德X辩称其与莫晓X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晓X辩称其与杨德X是合伙关系,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晓X请求被告阳光财保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XX公司在本事故医疗赔偿限额还剩余2731.14元(10000元-7268.86元),被告莫晓X垫付了医疗费12657.04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保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支付被告莫晓X垫付的医疗费273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艳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915.92元;二、被告杨德X赔偿原告谭艳X鉴定费损失4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莫晓X垫付的医疗费2731.14元;四、驳回原告谭艳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1.5元,由原告谭艳X负担316.5元,被告杨德X负担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X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苏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