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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罗景凤与王文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景凤,王文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景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响。上诉人罗景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崇义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万家购物”认识。原告为崇义县“万家”的金牌代理商,被告为会员。被告通过“万家购物”消费的形式积累积分,可在原告处提取“万家公司”返还的“返利”。2012年,被告转了“万家积分”在原告处,等待“万家公司”转账到原告的账户上后,通过原告提取“返利”。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提取“返利”,被告称“返利”尚未到账。被告故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万家公司”转了部分“返利”至原告账户,原告以“返利”抵消被告的部分借款后,又在2012年6月14日由被告重新出具了10248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一审法院另查明:“万家公司”全称为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该公司开展组织的“万家购物一百业联盟加盟”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变相传销,属国家禁止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应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返利”抵消被告的部分借款的行为并不导致借款性质的改变,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被告认为借款实际为“返利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万家购物”被相关行政管理部分认定为变相传销,“返利款”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相互抵消。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参与变相传销导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248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罗景凤欠原告王文响人民币1024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二、被告罗景风向原告王文响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元,依法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罗景凤承担。罗景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有两种说辞。第一种,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急需用钱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248元,月利率为1%,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第二种,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元,并承认了借款与“万家购物”、“返利”有关。这两种说辞是矛盾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既然认为借条款原是20000元,冲抵返利后为10248元,则应举证证明,其收到的全部返利是多少。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其与万家公司就返利款进行结算的账户明细,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前收到万家公司返利款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如不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2012年4月14日至5月30日的返利达到28200元,扣除万家公司手续费,实际应得23124元。因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名下会员,该返利是通过被上诉人返回,故上诉人同意以借款形式先领取返利款,待收回剩余返利款后进行结算冲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称,万家公司的返利账户已经关闭,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关闭的账户是哪一个。而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2012年5月23日左右就从万家公司得到返利60余万元。因此,举证责任仍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所谓借款是2012年6月30日到期,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说辞就予以判决,这是错误的。四、本案并非是私人借贷纠纷,而是万家购物活动的返利纠纷。依据工商等部门的认定,万家购物活动属非法传销,那么上诉人是受骗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条也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响辩称:上诉人向我借款20000元,后用其积分得到的返利冲抵了9000多元,再后于2012年6月14日重新下了欠条给我。上诉人的积分本来是可以返利的,但事情就这么巧,后来万家公司被查封关闭了,上诉人的积分就没有得到返利。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文响对上诉人的积分进行确认的单据;证据二,上诉人转至王文响账户的积分明细;证据三,上诉人自己返利的银行账户,后来为减少手续费,就把积分转至王文响账户,返利返至王文响的账户;证据四,《人民政协报》上刊登的一篇关于万家公司董事长应建成的文章。上诉人正是看了这一篇文章,才参加万家公司的活动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积分数字是我写的,正是因为上诉人转了积分在我账户,我才会借钱给她,但后来万家公司被查封了,上诉人借我的钱就应该还我。证据二、三是上诉人参加万家购物活动本应所得,但跟我无关。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举证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转至被上诉人账户是否已实际获得万家公司的返利。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返利已返至被上诉人账户,并认为如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得到返利,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仅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条亦予以认可,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如认为其积分所获得的返利已足够冲抵该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积分转至了被上诉人账户,并不能证明其所有积分的返利均由“万家公司”返至了被上诉人账户,因此,上诉人仍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义务向其如实告知万家公司返利的情况以及向其公开积分返利账户的明细,并向其交付返利,则应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景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刘晓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慧代理书记员  朱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