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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沈华香与陈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香,陈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沈华香。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陈海良。原告沈华香与被告陈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之前,被告陈海良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8万元,被告陈海良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之前归还该借款,嗣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至款清(到起诉之日止应支付利息约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承诺款于2011年8月13日归还给原告,并约定若借款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然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良应归还给原告沈华香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