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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谭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27号原告:谭某甲,农民。被告:谭某乙,农民。被告:谭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丁,农民。被告:谭某戊,农民。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谭某乙、谭某丁、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我生有四个儿子,现均已独立生活。我现在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我赡养费1200元并承担我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谭某乙、谭某丁、谭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丙辩称:原告现在不需要赡养,生活能够自理,并且有三万元的存款及土地出租款一万元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妻子共生有四个儿子,依长幼顺序分别为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妻子于1996年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除每年享受政府补助660元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元并承担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谭某丙主张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并且有三万元的存款及土地出租款一万元使用,不需要赡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谭某丁、谭某乙、谭某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对失去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已失去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元,并承担因病产生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每人每年付给原告谭某甲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600元。二、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谭某甲因病住院费用凭单据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民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