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钟光复与杨宝贤、严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复,杨宝贤,严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钟光复。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委托代理人:钟叶英。被告:杨宝贤。被告:严萍。原告钟光复为与被告杨宝贤、严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判,因被告杨宝贤下落不明,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光复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光复起诉称:被告杨宝贤、严萍一直合伙生产、销售裤袜。二被告自2011年年初,委托原告对自己生产的裤袜进行拼档加工。至2012年7月15日止,经被告严萍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拼档费19万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杨宝贤对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嗣后,二被告分文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拼档费19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萍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被告与杨宝贤是合伙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系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员工,是记帐的,没有与杨宝贤合伙,被告严萍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被告杨宝贤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钟光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份之前,原告与二被告结清账目,欠原告加工款1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严萍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公司员工,负责算账。被告杨宝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萍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严萍系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3、收条一份,该收条由被告经手,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给原告妻子斯彩彩2万元,证明被告严萍系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严萍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严萍系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的员工,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的妻子叫斯彩茶,从未向严萍出具过收条,该收条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严萍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严萍提供的证据2、3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严萍又不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且即使被告严萍系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员工,但结算单上并未表明被告严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收条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3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拼档加工关系。2012年7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严萍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后确认尚欠原告拼档费19万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杨宝贤亦对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嗣后,二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钟光复与被告杨宝贤、严萍之间的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宝贤、严萍结欠原告加工款19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杨宝贤、严萍共同支付上述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萍抗辩自己系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结算单上被告并未表明自己系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员工进行签字。即使被告严萍系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员工,但严萍仍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否认知道严萍与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在被告严萍披露诸暨市啸龙针织有限公司后原告仍选择要求被告严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严萍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严萍抗辩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宝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萍、杨宝贤应共同支付原告钟光复加工款计人民币1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严萍、杨宝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