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执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连富、胡文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连富,胡文英,赵连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凤执字第00204号申请执行人:赵连富,男,192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胡文英,女,192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赵连锋,男,193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赵连富、胡文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连锋附带民事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连锋应赔偿申请人赵连富、胡文英各项损失共计10693.1元。2013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赵连富、胡文英向凤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连锋已无劳动能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代理审判员 刘世毅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