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王慧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王慧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洪五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化抚顺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华书店抚顺店工作人员。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王慧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锦、王嘉,被告王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2点17分,原告单位总经理杜宗田驾驶辽A×××××号保时捷吉普车从鞍山开往沈阳驾驶到沈阳站收费口处,由于该车辆已经办理了ETC收费功能,当车辆正常通过该收费口时(已经收取高速费用40元),收费杆已经抬起,但是当车辆通过的时候,收费杆突然落下,将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经过原告咨询车辆4S店被损坏的车挡玻璃价值12,000元,当时车辆前挡风玻璃贴有的防紫外线膜价值2,000元。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局桃仙管理处总经理在现场拨打122及110,且警方都已经出警,但是都说不属于自己管辖。后来收费站负责人与原告约好第二天上午10点到辽宁省高速管理局路政处等待处理,结果第二天路政处领导没有给原告任何处理意见,只是让原告走司法途径。在此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方出具事故的相关证明,被告方拒绝。原告要求提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被告方仍拒绝。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我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是因辽A×××××车辆抢道造成的。原告的车辆已经在第一车道读取了ETC的信号,信号杆随着信号读取完毕后抬起,信号和落杆之间有一段距离,就这个瞬间,辽A×××××车辆从第三车道抢行第一车道,这个杆是电脑控制的,一车一杆。另外,辽A×××××车辆速度非常快,该车辆也有ETC的信号卡,但是他走错道了,他走到人工道后发现错了,他走到第二车道,但是该车道ETC口未开,所以他在原告车辆ETC信号过后抢行,导致原告的车辆被砸。被告王慧林辩称,我驾驶辽A×××××号车辆于2014年5月11日下午14时07分进入沈阳白塔堡ETC车道,于14时15分进入沈阳站RTC出口收费站,由于大雨天气辨认不清ETC自动收费口,在行入人工收费口与ETC收费口之间时,有路可行,于是进入左边ETC收费口等待前行,但车杆一直未抬起,也一直没有工作人员提示,并有声响警报,于是我继续左转,进入第一车道等待出行,此时,车杆抬起,车过时,一个工作人员出来,我出来询问第二个ETC车杆不开和不能出行的原因及是否要退回,其工作人员表示不用,于是我继续行驶,停在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安全口出口处,此时,工作人员以ETC卡在自动抬杆未收上费为由,要求我靠边打卡下车,办理缴费,人口收取5元过路费。随后便扣押收费卡和车辆,与我发生纠纷,态度蛮横无理,不得已报警处理。警察了解情况后,称不在管辖范围内,之后路政人员来处理,经协调,在19时才让离开。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及与我有关,原告的车损与我没有任何关联,从原告所述看,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是责任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高速公路沈阳站ETC收费口第一车道读取信息后等待驶出时,因被告王慧林驾驶的辽A×××××车辆在第二车道未能读取ETC信息的情况下转入第一车道,并在第一车道内等待驶出车辆的ETC信息读取后收费杆抬起时,在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指示下通过收费口驶出,当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通行时被第一车道的收费栏杆落下时砸坏。另,被告王慧林的车辆在通过收费口后,因未能读取其车辆上的ETC信息,在其驶出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要求被告王慧林补交了5元通行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12,2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虽然由于被告王慧林驾驶的辽A×××××号车辆抢行造成的,但其是在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指示下通过,且通过的目的是补交通行费用。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明知被告王慧林驾驶的车辆未能读取ETC信息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阻止辽A×××××号车辆通行避免造成车损或者完全有时间采取别的方式让辽A×××××号车辆通行,但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因此,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问题进行了评估,本院对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2,246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瑞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2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