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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安阳县鑫凯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凯公司)法人代表史某某(已判刑)让其公司会计段某某(已判刑)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后段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下称东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合计111411.08元,并全部抵扣。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补缴。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名为濮阳县清河头油毡厂的油毛毡加工厂,生产期间从山东东明公司采购原料沥青,该厂于2010年注销。安阳县鑫凯公司史某某(已判刑)通过其公司会计段某某(已判刑)介绍欲让赵某某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按价税合计的4%给赵某某开票费。因该油毛毡加工厂向东明公司采购原料过程中不需要从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自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赵某某在油毡厂与东明公司交易过程中为史某某的鑫凯公司从东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655359.2元,税款111411.08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牟利26214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2621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史某某供述(2012年7月30日于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9年4月其让其公司会计段某某打听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地方。段某某给其一个电话,其与开票的人联系好后让段某某算好发票数量和金额,将开票费给段某某交给开票的人,段某某将开好的增值税税票拿回来。第二次是在2010年8月也是这样操作的。2、同案犯段某某供述(2012年6月16日于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史某某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11月20日于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5年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油毛毡加工厂,从东明公司采购原料沥青。2009年鑫凯公司史老板电话联系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在从东明公司采购沥青时让东明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鑫凯公司,或者其亲自拿去安阳东站给了史老板的会计段某某或者用邮寄的方式寄给鑫凯公司。开票费都是现金,按价税合计的4%给其的。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段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过程。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抵扣证明。6、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鑫凯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补缴。7、投案证明。8、受案登记表。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10、退赃证明。11、鄄城县司法局(2013)鄄城县矫评字第1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经对赵某某进行调查,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12、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经济往来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退出赃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26214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