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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朝兵与被告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朝兵,蒋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军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史朝兵,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蒋超,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公司员工。被告李军见,男,四川省高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中段11号。负责人古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朝兵与被告蒋超、李军见、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史朝兵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朝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茂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