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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聂玉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25号原告聂玉婵,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玉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婵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和冯芳琼(2013年7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8月5日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江门向新会大道行驶至新会会城大滘路段时,因追尾与由张明洪驾驶粤J×××××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张明洪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损失作为粤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货物损失22000元、鉴定费用1040元、粤J×××××号小轿车维修及换件费12142元、鉴定费700元。上述项目损失金额合计为35882元。由于原告为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多种附加险种,上述险不设置免赔率,被告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5882元给原告,但原告向被告处办理赔偿,被告至今未能作出赔偿价格。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5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卡各一份;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家具维修发票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车辆维修发票十三份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142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其实际维修费用。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粤J×××××号小客车损失为12142元。该鉴定报告记载,修理项目费用为3330元,换件项目费用为8812元。《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5规定:“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指在不影响修复车辆安全使用以及修复经济合理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受损车物应以修复为首选。”维修费用评定换件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但粤J×××××号小客车换件项目费用是修理项目费用二倍多,即换件为主修复为辅,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明显违背上述规定。而且,该鉴定报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坏相片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故其鉴定损失12142元应不予采信。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其宗旨是补偿投保人发生事故后遭受的损失减低风险,而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为此,我方请求法院重新对粤J×××××号小客车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没有提供粤J×××××号小客车实际维修证据,包括支付维修费凭证、维修单位、维修发票等,故我方对车辆维修费12142元不予赔付,请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货物损失22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其实际损失。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J×××××号三轮摩托车车上大神台家具损失为22000元。该鉴定结论书既没有列明具体损坏项目以及具体人工费,也没有提供大神台家具损坏相片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故其鉴定损失22000元应不予采信,我方请求法院重新对大神台家具损失重新鉴定。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其中100元应当在张明洪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由于张明洪为粤J×××××号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其中100元应由张明洪承担。五、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由我方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1、我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我方依法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7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2013年4月7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江门向新会大道行驶至新会会城大滘路段时,因追尾与由张明洪驾驶粤J×××××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张明洪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300362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6日,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粤J×××××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12142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700元。粤J×××××号小型轿车经新会区鸿杰汽车维修厂维修,维修费为12142元。2013年4月15日,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大神台家具损失鉴定,该公司鉴定:大神台家具(南美菠萝格)更换损坏部分材料及人工费为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1040元。大神台家具经新会区会城镇百贤家具厂修复,修复费为2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粤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2142元、鉴定费700元,支付粤J×××××的三轮车上大神台家具修复费22000元、鉴定费1040元,以上共计损失358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包含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理费用12142元的认定问题。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告知,而被告未有及时跟进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粤J×××××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12142元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车损情况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大神台家具损失22000元的认定问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所提供鉴定结论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且大神台家具修复费用与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粤J×××××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大神台家具的修复费2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大神台家具损失情况重新鉴定的主张,其没有提供鉴定结论有违反程序或显失公平的依据,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粤J×××××号小型轿车鉴定费700元、大神台家具损失鉴定费104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当粤J×××××号小型轿车出现保险事故,其车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57300元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质的保险,优于商业保险,原告首先应向粤J×××××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员或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保险限额100元(无责任)。故原告车辆损失12842元中应扣减100元,余下的12742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大神台家具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大神台家具修复费23040元(含鉴定费),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104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合计为35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玉婵赔偿损失人民币35782元。二、驳回原告聂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原告聂玉婵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