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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燕与孙自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孙自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80号原告:董燕,女。委托代理人:董学虎,无固定职业。被告:孙自才,男。委托代理人:吴桂保、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燕诉被告孙自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委托代理人董学虎,被告孙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燕诉称:2012年1月5日,王邦虎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董燕)沿马鞍山职业技术学院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该学院西大门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孙自才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掉头的皖S×××××号三轮汽车前部相碰,致王邦虎、董燕受伤,车辆受损。董燕受伤后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分别于2012年1月5日至1月18日进行了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3年4月23日至4月28日进行了左胫骨髓内钉取出术。2013年5月2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董燕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董燕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自才、王邦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燕无责任。皖S×××××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董燕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00379元。孙自才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80元,合计1088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董燕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王邦虎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董燕)沿马鞍山职业技术学院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该学院西大门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孙自才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掉头的皖S×××××号三轮汽车前部相碰,致王邦虎、董燕受伤,车辆受损。董燕受伤后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分别于2012年1月5日至1月18日进行了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3年4月23日至4月28日进行了左胫骨髓内钉取出术。2013年5月2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董燕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董燕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自才、王邦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燕无责任。皖S×××××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董燕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护理费5800元(20天*80元/天+7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0.1)、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80元(摩托车修理费88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8532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自才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董燕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基于孙自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董燕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77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董燕与孙自才达成赔偿协议,即孙自才预付款承担诉讼费后只要求返还3000元,余款作经济赔偿。对此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燕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7788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原告董燕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被告孙自才预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董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元(此款原告董燕已预交),由原告董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 吟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