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传友与朱道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传友;朱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文。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传友因与被上诉人朱道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传友,被上诉人朱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朱道文给魏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暂借魏某某个人款壹万元正,借款人朱道文,2001年7月17号。经被告朱道文质证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已偿还魏某某,并提供了魏某某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朱道文借款壹万元整(原朱道文借魏某某借款借条未给,声明作废。)收款人魏某某。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是虚假的,但魏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该收条是其出具的,朱道文所偿还的10000元就是2001年7月17日的欠款,其于2003年曾委托赵传友向朱道文要过该笔欠款,但并未将该欠款转让给赵传友,在朱道文还款后便告知了赵传友。由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道文于2001年7月17日借魏某某10000元,于2004年7月17日将该笔欠款偿还给魏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魏某某将对朱道文享有的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朱道文,其除持有朱道文向魏某某书写的欠条外,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魏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将该欠条交给赵传友是委托赵传友向朱道文要账,在朱道文偿还了该笔欠款之后,其就告知了赵传友。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朱道文偿还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传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重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实际案因是被上诉人借魏某某1万元现金,此借款魏某某已顶魏某某欠上诉人赵传友的款,已结完账,魏某某让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条,在魏某某手中。二、重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不出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毫无道理的,原条在魏某某手中,上诉人无法提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上诉人款1万元和损失5千元。被上诉人朱道文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魏某某将其债权1万元只是委托上诉人向朱道文要账,并非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当朱道文于2004年8月12日将1万元偿还给魏某某后,魏某某已告知上诉人款已还清,原一审时魏某某到庭作证。假如魏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未书面通知朱道文,转让行为违背合同法第80条规定,也无效。被上诉人朱道文与案外人魏某某之间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由魏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为证,让朱道文借一次钱,还两次帐是没有道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朱道文给案外人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魏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称魏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条,抵偿了魏某某原来欠其的款,收条现在魏某某手中,并且其与魏某某一起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未收到通知,其已将1万元偿还给魏某某,并提供了魏某某为其出具的收到1万元、原借条作废的收条一份,魏某某一审时到庭作证亦认可收到被上诉人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主张用该1万元借条抵偿了魏某某原来的欠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或魏某某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债权转让事实存在,该债权转让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现被上诉人和魏某某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将1万元偿还给魏某某,被上诉人不应再偿还上诉人一万元。上诉人现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不必然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其与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赵传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