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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祥鑫贷款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祥鑫,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樱西村人,捕前住该村。因涉嫌贷款诈骗、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珠海路派出所抓获,同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祥鑫犯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祥鑫及其辩护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贷款诈骗罪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马祥鑫伪造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以伪造担保人郑某某、张某某的单位工资证明,以经营兔子生意为由向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期限30天。到期后经催要支付7000元利息又续期二个月,后失去联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马祥鑫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马祥鑫办理贷款手续的复印件,羁押证明,范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照片以及抓获、立案、破案经过。指控被告人马祥鑫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诈骗罪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马祥鑫以经营兔子生意为由,借陈某某10万元;2011年8月份马祥鑫以做兔子生意为由,由刘某某担保向范县新区鑫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7万元,2011年12月14日还款2万元;2011年11月5日马祥鑫以做兔子生意为由,由刘某某、李某某作担保借王某某10万元,到期后还款6万元,担保人李某某还款2万元。后马祥鑫逃往青岛并改变联系方式。指控马祥鑫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祥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辩称三笔借款是民事借款,只是因生意赔钱没有还款能力未偿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祥鑫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应为诈骗罪。三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另外借款后,马祥鑫曾归还过部分借款,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贷款诈骗罪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马祥鑫用自己私刻的“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伪造担保人郑某某、张某某的单位证明,提供虚假手续在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到期后经催要支付7000元利息又续期两个月,后失去联系。经查,丰田公司系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设立的,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马祥鑫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贷款手续、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立案破案、抓获经过,濮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员范国强对马祥鑫的辨认笔录。(二)诈骗罪1、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马祥鑫以经营兔子生意为由,借陈经荣10万元。后失去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祥鑫的供述,被害人陈经某某述,证人宁某某证言,借据复印件。2、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马祥鑫以经营兔子生意为由,由刘某某作担保,向范县新区鑫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7万元,马祥鑫于2011年12月14日还款2万元。后失去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祥鑫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企业基本信息,范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3、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马祥鑫以做兔子生意为由,由刘某某、李某某作担保,借王某某10万元,期限40天。到期后经催要马祥鑫分两次共还王某某6万元,担保人李某某还款2万元。后失去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祥鑫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借条复印件。另有被告人马祥鑫的照片及户籍证明、银行卡查询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祥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出具虚假证明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是合法的金融机构的意见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和工信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祥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做兔子生意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祥鑫犯有二罪,应二罪并罚。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贷款诈骗的罪行,且案发前已偿还部分借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称三笔借款系借贷,因其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做生意的事实,短期内多次向他人借款,后失去联系,明显非正常借款,故对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马祥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祥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