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贺利与王军、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96号原告贺利,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狮子滩政府大门门面4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9471-5。负责人吴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玲媛,女,1986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25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4-2。负责人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利诉被告王军、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军,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玲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利诉称:2012年9月19日20时40分许,罗勇驾驶渝BF91**号重型货车由弹子石经腾龙大道往洋人街方向行驶,行至腾龙大道国际社区路段处,与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贺利相撞,造成贺利受伤的��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贺利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165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00元续医费18100元、鉴定费800元。事故发后生,王军已垫付1611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王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F91**号重型货车车主为王军,该车挂靠在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罗勇系履行职务行为。渝BF91**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贺利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同意扣除交强险赔付后承担20%的费用,对贺利产生的医疗费同意承担20%的费用,对贺利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65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对王军垫付16110元无异议;对贺利请求的续医费有异议。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辩称:同意王军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王军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军、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贺利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王军垫付16110元无异议;对于贺利主张的续医费有异议;对贺利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同意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由王军承担20%的费用无异议;对贺利产生的医疗费同意由王军承担20%的费用无异议。对于贺利请求的续医费,贺利提交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贺利疤痕治疗费用约需肆仟元(4000)人民币;2、拔出牙4约需壹佰元(100)人民币,牙4种植修复约需陆仟元(6000)人民币;3、牙3及牙4的种植体表明烤瓷冠修复约需壹仟陆百元(800×2),使用年限为8-12年。贺利请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项主张50年,每10年更换一次共计8000元,上述三项共计18100元。庭审中,王军、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罗勇负全部责任,王军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重庆天宝汽车运输��限公司经营,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故贺利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王军、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军、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对贺利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65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对王军垫付16110元无异议;对贺利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同意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由王军承担20%的费用无异议;对贺利产生的医疗费同意由王军承担20%的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贺利请求的续医费,贺利提交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贺利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继续治疗,且王军、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贺利疤痕治疗费用约需肆仟元(4000)人民币及拔出牙4约需壹佰元(100)人民币,牙4种植修复约需陆仟元(6000)人民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贺利牙3及牙4的种植体表明烤瓷冠修复约需壹仟陆百元(800×2),使用年限为8-12年,庭审中王军、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对每10年更换一次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只同意计算20年,即只同意更换两次,费用为3200元。本院认为,更换牙齿烤瓷冠所产生的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相关规定应计算20年,故对贺利该笔费用依法确认为3200元。故续医费合计为13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利受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6028.3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153.14元(其中,支付贺利20728.32元;支付王军8424.82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6875.18及鉴定费800元共计7675.18元由王军赔偿(已付清);二、驳回贺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王军承担(此款系贺利垫付,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贺利),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