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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昆山晨龙电子有限公司与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晨龙电子有限公司,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昆山晨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诸巧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玉麟,总经理。原告昆山晨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诉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龙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订购铜点价值48647.5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订购铜点价值27544元,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截至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仅支付货款33000元。因被告对剩余货款43191.50元一直拒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191.50元并支付原告差旅费损失1808.50元(合计45000元)。被告镁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镁联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向晨龙公司订购铜点价值48647.5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订购铜点价值27544元,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2012年9月25日,镁联公司针对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所欠货款48647.50元向晨龙公司作出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款4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付款8647.50元。镁联公司于出具《还款计划》当日向晨龙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中旬支付货款13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晨龙公司多次索款无着,遂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计划》、联络单、订货单、送货单八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319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差旅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昆山晨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3191.5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晨龙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鲍 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以外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