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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朝彬与余洪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彬,余洪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孙朝彬,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洪星,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孙朝彬诉被告余洪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彬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彬诉称,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每月供给原告生铁屑10吨,每吨1850元;如果不足10吨,每吨1700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押金15万元;协议有效期1年;期满后如继续合作,重新签订协议;如果不再合作,被告在一周内无条件退还押金15万元。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没有再进行合作,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是被告至今未给。另外,被告在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5万元,借款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延期归还押金15万元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洪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孙朝彬与被告余洪星签订买卖生铁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每月供给原告生铁屑的数量以及价格、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押金15万元、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终止双方不继续合作时被告一周内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押金15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继续合作,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15万元。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与退还押金为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案件只能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起诉。经释明,原告放弃了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方式、有效期、支付及退还押金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支付押金15万元,在双方合同终止后未再继续合作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一周内无条件退还原告押金15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押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延期给付押金15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8月7日,被告退还押金15万元的届满期为同年8月14日,另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孙朝彬押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余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