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魏言广、张翠玲与张保问、张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言广,张翠玲,张保问,张宝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魏言广,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翠玲,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问,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宝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王永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魏言广、张翠玲诉被告张保问、张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言广、张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张保问、张宝顺的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言广、张翠玲诉称:2013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保问驾驶的鲁QN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魏言广驾驶鲁RA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魏言广及乘车人原告张翠玲受伤,车辆损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692.86元。被告张保问、张宝顺辩称:鲁QN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魏言广驾驶鲁RAXX**号三轮汽车沿巨野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7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327国道由西向东张保问驾驶的鲁QN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魏言广、张翠玲受伤,车辆损坏。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言广实施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问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言广经诊断为右手掌侧皮肤裂伤、右手掌侧小鱼际异物存留,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407.06元。原告张翠玲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面部及前额异物存留,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958.58元。原告魏言广驾驶的鲁RAXX**号三轮汽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7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保问驾驶的鲁QN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宝顺,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0时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车损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保问与原告魏言广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魏言广、张翠玲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保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言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魏言广支出医疗费2407.06元,张翠玲支出医疗费6958.5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生建议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每人45天,误工费为:90.05元/天×45天=4052.2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魏言广、张翠玲均住院15天,护理费为:90.05元/天×15天=1350.7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魏言广、张翠玲均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魏言广的鲁RAXX**号三轮汽车损失7900元,评估费5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魏言广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407.06元,2、误工费4052.25元,3、护理费135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车损7900元,6、评估费500元。原告张翠玲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958.58元,2、误工费4052.25元,3、护理费135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原告魏言广、张翠玲系夫妻关系,赔偿数额一并计算,不再分开。两原告损失共计29471.6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280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0806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6665.64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保问驾驶的鲁QN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2806元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665.64元,依照被告张保问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确定由其赔偿30%,计款199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言广、张翠玲22806元;二、由被告张保问赔偿原告魏言广、张翠玲其他损失1999.6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入原告提交的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巨野县农村信用社,户名魏言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保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