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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忠英、邹文杰等与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英,邹文杰,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忠英,曾用名陈英,桂林家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管理员。原告:邹文杰,桂林市育才学校07-5班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忠英,系原告邹文杰之母,身份情况同原告陈忠英。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09号。法定代表人:赵锦英,总经理。原告陈忠英、邹文杰与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英亦即原告邹文杰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3栋2单元9-3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2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77200元;房屋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等。现原告已入住,并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虽然已为原告办理了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却至今未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3栋2单元9-3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77200元的购房款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涂军曾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3栋2单元9-3号商品房一套。2007年9月7日,被告向涂军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277200元。2009年,被告将该房屋交付涂军使用。2010年12月,二原告与涂军达成协议,由二原告购买该房屋。此后,二原告将房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给涂军,涂军亦将房屋及相关票据交付给二原告。2010年12月9日,二原告向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补交上述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696元;12月23日,缴纳契税15048元;12月31日,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的物业费4224元。2012年,二原告与涂军共同到被告公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涂军逐与被告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5月4日,原告陈忠英在桂林银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账号为60×××36的账户存入购房款277200元。同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772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6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桂林市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因被告至今未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未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三、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义务。争议焦点一: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虽然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但二原告从2010年12月起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且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故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已超过90日,被告应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自愿给予被告宽限期限,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77.20元(277200×0.1%=277.2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故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被告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作为收款方,负有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3栋2单元9-3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忠英、邹文杰开具购房款发票,发票金额为277200元;三、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忠英、邹文杰违约金277.20元;四、驳回原告陈忠英、邹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65元。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其中应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