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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不服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肥城市公安局,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1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肥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尹逊才。第三人冯某某。原告朱某某不服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告肥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朱某某作出了肥公决字(2013)第0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3年3月11日19时许,朱某某在肥城市边家院镇官庄村东村口的公路上将你村村民冯某某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肥公决字(2013)第0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决定书的送达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受案登记表;7、传唤审批表;8、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9、传唤证;10、传唤证的送达回执;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第一次询问朱某某的笔录;13、第二次询问朱某某的笔录;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询问朱某的笔录;16、询问冯某某的笔录;17、询问崔某的笔录;18、询问宋某的笔录;19、询问于某的笔录;20、冯某某受伤的照片;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2、鉴定书的送达回执;23、朱某某的人口信息;24、冯某某、王磊、宋某、于某、崔某的户籍证明;2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6、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27、职权及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边院镇官庄村村支书、村长与镇司法工作人员带人到田地里强制清理村民所种树苗,尤其是第三人带头拔树苗的行为引起群众民愤,群众将村委拔树苗的人围住要说法,大约在下午4时左右镇派出所来人把第三人接走。当天晚些时候原告与父亲开车去镇上买东西,在路上遇到了另两个村委会委员开车回村,原告之父停车与他们说了一会话。晚上9时左右,镇派出所突然传唤原告与父亲去问询,并将原告拘留。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根本就没有动手打第三人,被告处罚原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肥公决字(2013)第0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肥城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11日19时许,朱某某在肥城市边院镇官庄村东村口的公路上将冯某某(62周岁)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朱某某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27号主体资格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证实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原告无异议,法庭评议认为27号主体资格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12-24号证据证实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12、13号证据询问原告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可证明排除自伤。15号询问朱某的笔录,证明他听到第三人说是原告打他了。16号证据是第三人的陈述,证明第三人被朱某某打伤。17、18号询问崔某和宋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把车辆叫停,原告把崔某和宋某叫到一边,后发现原告进入车辆与第三人单独在一起,第三人在原告未上车前无伤,原告与第三人单独相处后第三人受伤。19号证据于某的笔录,证实电话通知其来到现场,看到第三人受伤,且听说是原告打的。20号证据照片,证实第三人的伤情。21号证据人体损伤鉴定书,第三人系轻微伤。22号证据是鉴定书送达证。23号证据原告的户籍,24号证据第三人的户籍。原告质证认为12、13号证明了事件的过程,原告没有承认打第三人。朱某的证言第28页,陈述“崔某上了车后,朱某某下车走了,冯某某说是朱某某打他了”这句话是不成立的,记录不属实。冯某某陈述的在原告从车上下来后,拉开车门子说的话……,是不属实的。崔某和宋某的证言,宋某说是应当是朱某某打的,崔某说就是朱某某打的,都没有看见朱某某打他,只是看见有伤,是推定,不对的,不能成立。于某是什么时候来的原告不知道,是听冯某某说是朱某某打的,都是他的推定,村里三十多户都与冯某某有矛盾,是以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为由把冯某某带走的。这几个证人都没有说过看到原告打第三人。崔某上车时只看到原告与第三人坐着,也没有听到冯某某说是打他。照片没有见过,是什么时间拍的不清楚。鉴定书与朱某某无关,不予质证。所有证言证明了未有人看到原告打第三人,崔某是村治保主任,宋某是村民兵连长,于某是村主任,三证人与第三人有特殊的关系,都是村委干部,一块去清理的树苗,具有很低的效力,与原告具有不利的关系,所作的不利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12-24号事实证据,虽没有原告直接承认殴打第三人的陈述,只有第三人冯某某一个人陈述受到原告殴打的证言,但崔某、宋某两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在两证人离开车后,原告与第三人单独相处后第三人脸上和脖子上有伤。且两证人亦证实上车前第三人身上无受伤害的情形。综合被告提供的该组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交的12-24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交1-26号证据,证实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11号证据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程序是违法的,原告与父亲是同时被传唤到派出所,两份通知没有任何意义,应当通知被传唤人之外的家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14号证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11、13条,在送达告知书时在拘留所,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告诉他行使权利,如果不告诉当事人有可能不懂这一点,剥夺了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的缓拘权利。25号证据没有填写向谁提出要求,原告申辩的理由就是没有打他,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意见及机会。对被告提交该组程序证据,法庭评议认为,该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查受理、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证实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质证认为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证人证言也没有明确显示是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原告没有打第三人,被告适用这一条法律是不正确的。法庭评议认为,根据法庭确认的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部分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对超过六十周岁的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9时许,原告朱某某在肥城市边家院镇官庄村东村口的公路上,在同村村民崔某的面包车上,将第三人冯某某殴打致轻微伤。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朱某某作出肥公决字(2013)第0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原告朱某某不服,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泰公复字(2013)第0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肥公决字(2013)第0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朱某某不服于2013年5月27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具有作出肥公决字(2013)第0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被告对朱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处理,通过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处罚、作出处罚及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朱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朱某某殴打第三人冯某某的事实,有冯某某本人陈述,且与崔某、宋某、于某、朱某等人证言及受害人伤害部位的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朱某某诉称未殴打第三人的诉讼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朱某某的请求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基于朱某某殴打超过六十周岁的第三人冯某某致其受轻微伤的事实,对朱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朱某某的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朱某某关于其未殴打第三人冯某某的主张,缺乏证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肥城市公安局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肥公决字(2013)第0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民审判员  赵振兴审判员  李仲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武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