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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邓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中共党员,原系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08年1月任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党支部书记,同年5月任溪口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负责村全面工作。2008年5月,中共象山县委农村办公室等部门为落实宁波市“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将茅洋乡溪口村确定为该年度象山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实施村之一,并明确项目管理和实施的责任人为溪口村的负责人,被告人邓某协助政府从事工程招投标、工程选址、工程政策处理及工程款拨付等工作。2008年,林某听(另案处理)欲承接茅洋乡溪口村污水处理工程,遂就此多次向被告人邓某要求。2008年6月,被告人邓某在未进行招投标情况下代表溪口村将该工程交于林某听承接,并签订承包合同,且被告人邓某同意林某听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仅开具收款收据以逃避税款。溪口村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林某听为感谢被告人邓某在溪口村污水处理工程承接及政策处理等方面的帮助,于2009年9月某日,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小商品市场附近送给被告人邓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邓某予以收受。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邓某自动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某已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08年1月至今,担任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党支部书记,同年5月担任茅洋乡溪口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全面负责该村工作。2006年,宁波市开展“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要求下属市县每年安排一批村庄开展生活污水处理,由村统一规划进行建设,项目以村为单位进行申报。2007年,象山县人民政府要求村级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村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经实施村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级政府部门审核、确定立项建设村后,由县发改局发文立项,项目建设资金由市、县补助和镇乡(街道)、村自筹解决。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被确定为2008年象山县污水净化工程立项建设村之一,该工程项目资金由市政府补助、县政府配筹。被告人邓某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进行工程招投标、土地征用、工程政策处理、工程施工监督及工程款拨付等工作。林某听(另案处理)等人得知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确定为象山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实施村之后,欲承接该工程,遂就此多次向被告人邓某要求,并承诺在工程结束给被告人邓某一定的好处费。2008年6月,被告人邓某在未进行招投标情况下,将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交给林某听经营的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以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村的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及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林某听仅开具收款收据以逃避税款,被告人邓某也要求提留一定的工程款作为村集体收入。2009年9月,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结束后,林某听为感谢被告人邓某在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承接和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9年9月某日,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小商品市场附近送给被告人邓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邓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邓某自动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某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听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五六月份,他和陈某经与时任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的党支部书记邓某多次商谈承接了该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并约好抽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该村的集体收入,并愿意在工程结束后给邓某一笔香烟钱。2008年6月,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邓某代表溪口村与他经营的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40万元,邓某同意他提出的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仅开具收款收据以逃避税款的建议。溪口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竣工后,他为感谢邓某在溪口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承接和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9年9月某日,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小商品市场附近送给邓某人民币50000元,邓某予以收受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五六月份,他和林某听经与时任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的党支部书记邓某多次商谈承接了该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并约好抽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该村的集体收入,并愿意在工程结束后给邓某一笔香烟钱。2008年6月,邓某代表溪口村与林某听经营的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溪口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竣工后,他听林某听说给了邓某一笔钱作为答谢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实施了一个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工程的选址、政策处理工作均由村负责,市县补助的工程款的拨付是县环保局通知乡里,再由乡里通知村里,当时该村负责该污水工程的是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邓某的事实。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是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的出纳,邓某是该的党支部书记。2008年村里实施了一个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工程造价是40万元,该工程款由上级拨款,是由邓某负责的,工程竣工后村里支付了34万元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的文书,邓某是该的党支部书记。2008年村里实施了一个生活污水净化工程,该工程款由上级拨款,是由邓某负责的,工程造价是40万元,当时村里对该工程开了几次会议,会后他也一起参与了部分政策处理工作,涉及的三户人家的土地征用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由村里支出的,工程款的收入、支出及政策处理的费用凭据均是由他开具的,经清算,该工程上级拨款40万元,做工程的人领去34万元,其他款项在扣除包括政策处理用掉的费用后,村里还盈余了几千元的事实。6.中共象山县茅洋乡委员会文件,证实了2008年1月起,被告人邓某任象山县茅洋乡党支部书记及经济合作社社长的事实。7.宁波市“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中共象山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证明、农户生活污水净化工程项目申报表,证实了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是以村级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村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经实施村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级政府部门审核、确定立项建设村后,由县发改局发文立项,县环保局组织实施。2008年,在宁波市开展的“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及象山县开展的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工作中,经申报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污水处理工程被确定为象山县2008年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之一,同时由市级财政补助资金24万元,县级财政配套补助资金16万元。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污水处理工程是由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的政府工程项目,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为该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溪口村的负责人为该项目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人,协助政府落实施工单位、工程选址、工程政策以及工程款拨付等工作的事实。8.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了2008年6月3日,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与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由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00000元,签字人为邓某、林某听的事实。9.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会计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象山县农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凭据,证实了象山县财政局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9月9日拨款至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经济合作社人民币8万元、4万元、28万元,林某听代表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9月17日从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领取溪口村污水净化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28万元的事实。10.公司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听的事实。11.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某已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1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邓某到案情况的事实。1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1月始,他任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党支部书记,同年5月任溪口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全面负责该村工作。2008年5月,中共象山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等部门为落实宁波市“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将他所在的村即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确定为该年度象山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实施村之一,并明确他为该项目管理和实施的责任人,负责该工程招投标、工程选址、工程政策处理及工程款拨付等工作。林某听等人欲承接茅洋乡溪口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多次向他要求。村里为此也召开了会议进行讨论,为了节约费用,2008年6月,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由他代表溪口村将该工程交于林某听承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村里的集体收入,林某听提出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仅开具收款收据以逃避税款的建议,他也表示同意,林某听等人也提出等工程结束后要给予他香烟钱,他称个人的香烟钱不用考虑,但村里的提留一定要保证。后在溪口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实施过程中,在工程选址、工程政策处理、工程拨款等方面都是他在具体实施的,在这个过程中他的开支均由村里报销。2009年9月某日,工程竣工并付清工程款项后,林某听为感谢他在溪口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承接及政策处理等方面的帮助,经电话联系后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小商品市场附近送给他人民币50000元,他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以追缴。结合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百度搜索“”